为加强我县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以及《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的要求,研究起草了《苍溪县城区犬只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8月1日前通过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反馈给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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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日
苍溪县城区犬只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和《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本县城区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成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陵江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犬只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主城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建立科学管理体系,将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纳入管理常态化;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行为;收容和管理违规犬、流浪犬。
县公安局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负责处置狂犬、伤人犬和犬只伤人案件的办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的预防接种,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对运输、展销、经营犬只等活动出具检疫证明;负责犬只诊疗机构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场所的规范和交易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规犬只养殖、经营行为,维护犬只市场正常秩序。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县财政局负责将犬只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犬只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县城区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掌握社区(村)养犬情况,负责协助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居民养犬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消除治安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三章 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六条 县城区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党政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包含商品住宅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重点管理区:苍溪县中心城区。(主城区:以五星花园为中心,东至老明珠幼儿园,西至汉水秀城,南至红军渡西武当山景区,北至港华燃气加气站;江南片区:以美好广场为中心,东至交警大队办公楼,西至陵江渡,南至南雅都市)
(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主城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凶猛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局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县主城区内养犬必须进行登记、年检和免疫。犬只限养数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县主城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3个月或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免疫有效期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 县主城区内养犬,犬龄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在县主城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搜救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外地携入我县主城区的犬只,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对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安置。养犬人因故无法自行安置的,不得遗弃犬只,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处置。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满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县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犬只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方准进入。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本县城区犬只免疫证明由县农业农村局统一印制,《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证标识由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或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证标识。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违法养犬行为;
(七)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或疾控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对被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由公安局牵头进行捕杀,综合行政执法局、农业农村局配合,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陵江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为控制犬只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二)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公园、绿地、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2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其犬只,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五章 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犬只美容机构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到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强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
第三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暂扣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承担,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开办犬只养殖场、展销会、交易市场和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生健康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或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犬类品种公布如下:
獒犬、阿根廷杜高犬、牛头梗犬、斗牛犬、纽波利顿犬、卡斯罗犬、大型麦町犬、高加索犬、中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加纳利犬、马士提夫犬、阿拉斯加犬、比利时牧羊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雪达犬、灵缇犬、蒙古细犬、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时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沙皮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苏俄牧羊犬、英国古老牧羊犬、拳师犬、威玛犬、比特犬、马犬、恶霸犬、中华田园犬(笨狗),以及专业机构认定的其他烈性犬类和犬体高(犬只直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55厘米或犬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75厘米的大型犬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具体时间)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