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综执罚决字〔2026〕第2号
当事人: 陈*兰
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0915****
住址:苍溪县陵江镇汉昌路257号
你(单位)于2025年12月16日,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西街实施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2月16日,你在苍溪县陵江镇北门西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停放三轮车车上摆放苹果、梨子、香蕉等水果已进行销售(经我局执法人与现场勘测,占道面积长4米,宽1.2米,面积4.8平方米)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碧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苍溪县陵江镇北门西街《现场检查(勘验)记录》1份、《行政处罚案件照片粘贴单》2份,证明当事人具体违法事实。
3、旁证人吴杨丽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
2025年12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苍综执罚先告字〔2025〕第0400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
1、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2、你(单位)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 1、占道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不是初次,两年之内有相同的违法行为。2、未积极主动予以改正。3、占道没有危害后果。4、积极配合调查,无拖延、拒绝配合情况。5、不是单独实施违法行为。6、无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未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按照“一般处罚”第(1)项“A+B=4时,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计算基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40%”。50+(200-50)×40%=110(元),现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元(¥11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财务装备股开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并按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