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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保留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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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 |
制定机关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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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重复(虚假)注销户口证明。 |
婚姻登记当事人要求变更结婚证姓名 |
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2016年9月1日)规定: |
公安部 |
县民政局 |
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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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军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军人办理婚姻登记 |
1.《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条规定:现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2.原解放军总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要求,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
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
县民政局 |
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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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一审判决离婚生效证明 |
结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法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县民政局 |
原审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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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办理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需开具死亡证明。 |
办理遗体 |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规定: |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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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 |
死者所在单位、医疗机构、死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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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办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需开具死亡证明。 |
办理遗体 |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规定: |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
县民政局 |
县(市、区)
以上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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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失联、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证明 |
办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
川民发〔2019〕99号,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等十二部门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保障对象中规定: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失联时间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时起算,满6个月后,由公安部门出具查找无果的书面材料;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由人民法院、公安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相关材料;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利害关系人申请,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作出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民政厅 |
县民政局 |
县公安局 县人民法院 县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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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育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六条“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民政部 |
县民政局 |
县公安局 县卫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