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优化行政执法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柔性执法,促进行政执法更加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市、县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要求,决定在我县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依法依规履职,加快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标准化、智慧化建设。坚持执法为民、服务发展,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统筹执法的“力度”与“温度”,树立综合行政执法良好形象,不断提升我县综合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提升人民群众和企业满意度、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综合评价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改正情况,坚持公平公正执法,深化精细化管理和包容审慎监管,实现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坚持以人为本、教育引导。灵活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开展容错纠错,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三)坚持合理裁量、信息共享。科学界定首违不罚轻罚标准、范围,加强改正情况复查,加强信息共享,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非现场执法等制度,树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形象。
三、适用程序
各行政执法单位在日常巡查、检查、执法活动中,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
执法人员发现或行业主管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后,通过信用中国(四川广元)平台等系统或历史档案进行查询,经查询当事人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的,可以认定为首次违法。
属于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规定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后,自愿签署《首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处罚承诺书》,当场立即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当场立即改正的,执法人员予以现场核实确认;当事人承诺限期改正的,应当及时将改正情况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由执法人员根据证明材料予以核实确认。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登记备案。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于适用轻微违法免罚告知承诺制的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加强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履行承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违反承诺,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当事人违反承诺的行为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是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是改进执法方式,减少行政争议,优化执法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各综合执法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严格执行,规范落实,不断提升综合行政效能,实现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尺度。各级执法队伍要坚持依法执法监管,严格按照《轻微免罚清单》和《从轻处罚清单》列明的适用情形开展执法,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和公信力。要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坚决杜绝粗暴执法、不文明执法现象,防止以“轻微免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办人情案,对不符合轻微免罚情形和条件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罚。
(三)规范执法行为。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体现执法的“温度”,也要避免执法的“宽松软”。要加强执法监督,严格执法人员教育管理,对应罚不罚、应免不免的,以及涉嫌违规执法、以权谋私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执法监管。各级执法队伍依法作出轻微免罚、从轻处罚决定的同时,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加强对当事人的普法宣传教育。对当事人被免予处罚并作出承诺的,要积极运用“互联网+执法”、大数据等,提高科技执法效率,促进执法监管闭环管理。要加强“执法+信用”管理和宣传,引导当事人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承诺。
(五)做好案件统计。各执法单位负责统计本单位按照“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及“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涉及金额等,于每月5日报局政策法规股备案。
本方案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对本方案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本方案明确的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条件的,适用本方案。
附件:1.《首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处罚承诺书》
2.《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7月14日
附件1
首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处罚承诺书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贵局执法人员已就本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本人(单位)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有关违法行为、告知及宣传教育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年月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改正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苍溪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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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不超过5平方米)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3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4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5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6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7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9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 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 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 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 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广元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废弃油脂、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 (五)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4.《广元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2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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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单次3瓶)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4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和停气20户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16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和停气100户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17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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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或停气100户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 |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5000以下或停气100户以下) |
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且未损害城市道路。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21 |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损害城市道路。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22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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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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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