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
二、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三、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四、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
五、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
六、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七、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案卷评查制度
八、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九、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免予、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十、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5年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一、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219号
传真:0839-5261439
行政执法机构设置8个:
1.执法一中队
依法负责西城片区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管理方面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人:冯泽亮 联系电话:15984446818
2.执法二中队
依法负责东城片区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管理方面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人:韩成云 联系电话:15883576956
3.执法三中队
依法负责江南片区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管理方面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人:罗 勇 联系电话:15328129861
4.执法四中队
依法负责北门片区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管理方面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人:王京山 联系电话:13881256568
5.执法五中队
依法负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商务和经济合作管理、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和城镇民用燃气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人:韩鸿卯 联系电话:13551936270
6.执法六中队
依法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人:范 磊 联系电话:13060012775
7.政策法规股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法治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和审核工作;负责依法行政、普法教育和体制改革工作;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审核和执法文书、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接收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移交案件;负责案件立案及建档、存档、归档等相关工作;负责案件统计上报、案件录入系统等信息反馈工作;负责建立法律顾问联系机制,负责行政处罚的听证、诉讼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本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工作;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和组织局案会审等工作。
8.执法督查股
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机关和直属单位督查、考核和行风建设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考核机关和直属单位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落实情况;负责受理、处置各类来信来访,承担受理对执法人员违纪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负责对行政执法中的不当执法或不作为现象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涉案物资管理和罚没物资处置;负责起草有关行政执法年度计划和集中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领域行政执法对上衔接和本县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等工作;负责全县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和健康教育工作;承担县城市管理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负责人:周 天 联系电话:0839-6091330
二、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序号 |
姓名 |
证件编号 |
序号 |
姓名 |
证件编号 |
1 |
吴 义 |
23070115031 |
20 |
范 磊 |
23070115025 |
2 |
周怀波 |
23070116033 |
21 |
钱青松 |
23070115034 |
3 |
李 涛 |
23070115035 |
22 |
谢 韶 |
23070106101 |
4 |
王 飞 |
23070115022 |
23 |
陈滋文 |
23070116027 |
5 |
马 银 |
23070106094 |
24 |
莫大平 |
23070106034 |
6 |
罗 丁 |
23070115037 |
25 |
程洪平 |
23070115039 |
7 |
赵 亮 |
23070115038 |
26 |
韩鸿卯 |
23070106038 |
8 |
侯雪莲 |
23070115021 |
27 |
何 湘 |
23070106048 |
9 |
张兴华 |
23070115030 |
28 |
袁 举 |
23070115028 |
10 |
王 东 |
23070106030 |
29 |
何仕海 |
23070115036 |
11 |
王中敏 |
23070106043 |
30 |
罗建波 |
23070106032 |
12 |
张 鑫 |
23070115023 |
31 |
田 青 |
23070115029 |
13 |
黎 力 |
23070115041 |
32 |
何 键 |
23070106052 |
14 |
赵紫成 |
23070106049 |
33 |
马潇凡 |
23070115024 |
15 |
谢正全 |
23070115033 |
34 |
周 天 |
23070115032 |
16 |
郁 敏 |
23070106057 |
35 |
戚友福 |
23070115027 |
17 |
张 毅 |
23070106058 |
36 |
杜清方 |
23070115042 |
18 |
陈 洋 |
23070115026 |
37 |
仁青 卓嘎 |
23070115043 |
19 |
李永斌 |
23070106029 |
|
|
|
三、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权力、责任清单
(一)执法权利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5.行使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行政处罚权及其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6.履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负责行使县经信局、县商务经合局、苍溪经开区管委会 3 个部门和县自然资源局城乡规划管理、县住建局建筑装饰装修和城镇民用燃气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行使工业和信息化(包括食盐、电力和成品油、节约能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行使商务和经济合作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建筑装饰装修和城镇民用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使与以上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二)责任清单
1.行政处罚类
序号 |
行政处罚适用的情形 |
序号 |
行政处罚适用的情形 |
1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72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2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行政处罚 |
73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3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行政处罚 |
74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4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政处罚 |
75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5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76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6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政处罚 |
77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7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行政处罚 |
78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8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79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9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
80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10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81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11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82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2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83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13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84 |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14 |
对建设单位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逾期不补报的行政处罚 |
85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5 |
对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86 |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
16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以骗取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87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17 |
对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8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
18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89 |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
19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90 |
对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20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91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21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行政处罚 |
92 |
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行政处罚 |
22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行政处罚 |
93 |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
23 |
对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行政处罚 |
94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24 |
对装修人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95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政处罚 |
25 |
对装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96 |
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26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
97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27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
98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28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99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2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00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30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政处罚 |
101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 |
31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102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
32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10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33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
10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行政处罚 |
34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10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35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106 |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36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107 |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37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108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38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109 |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行政处罚 |
39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110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40 |
对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政处罚 |
111 |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行政处罚 |
41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112 |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行政处罚 |
42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
113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
43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
114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 |
4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115 |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
45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116 |
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行政处罚 |
46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117 |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47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118 |
对未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政处罚 |
4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119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
4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120 |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5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121 |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51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122 |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5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123 |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53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124 |
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行政处罚 |
54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125 |
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55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126 |
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56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127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
5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128 |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
58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未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
129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59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130 |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
6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131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
61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不履行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义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依照的规定改造或者重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行政处罚 |
132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
62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133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 |
63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政处罚 |
134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64 |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35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 |
65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136 |
对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 |
66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137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行政处罚 |
67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138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68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
139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69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
140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70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
141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71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行政处罚 |
|
|
2.行政许可类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
1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4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2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5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3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6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3.行政强制类
序号 |
行政强制的种类 |
序号 |
行政强制的种类 |
1 |
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
3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2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 |
4 |
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 |
4.行政征收类
序号 |
行政征收的种类 |
1 |
市政管理占道费的征收 |
2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3 |
征收建筑垃圾处置费 |
5.行政奖励类
序号 |
行政奖励的种类 |
1 |
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6.其他行政权利
序号 |
其他行政权利的种类 |
1 |
环卫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备案 |
2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四、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清单(共2项)
(一)重大行政处罚
1.对个人处罚(没)款0.2万元以上、对企事业单位拟处罚2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2.违章建筑面积超500平方米或者工程投资额100万以上的行政处罚;
3.责令停工停业的行政处罚;
4.实施国家赔偿的行政处罚;
5.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幅度较大的案件;
6.因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变通适用上级或本级已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的案件;
7.不予处罚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行政处罚;
8.涉及重大安全问题的行政处罚;
9.需要经案审会讨论延长办案期限的行政处罚;
10.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分管领导协调后,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的行政处罚;
11.局领导认为有必要提交审批或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
12.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重大执法案件;
13.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治审核的行政处罚。
(二)重大行政强制
1.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2.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
3.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五、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
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详见相应法律法规。
(二)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
单位:苍溪县人民政府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江南干道二段128号(苍溪县司法局)
电话:0839-5587637
(2)行政诉讼
单位:苍溪县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北门沟路298号
(3)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部门: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股
地址: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219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二楼) 投诉电话:0839-5224555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2.《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六、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1.《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2024年2月19日实施
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建行规〔2020〕3 号)
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4.《四川省发展改革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四川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5.《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川经信规〔2024〕1 号
6.《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实施标准》
七、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2020年9月17日发布)
2025年根据《行政处罚法》内容,依据原《执法文书》框架对细节内容实施了调整,调整后的执法文书“一般程序常用执法文书”(附件4)附文末。
2.《四川省建设监察执法案件卷宗评查标准》
3.广元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广司发〔2022〕16 号)
八、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上年度双随机抽查结果、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数据总体情况
双随机抽查: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公示位置:苍溪县人民政府网 (链接附下)
https://www.cncx.gov.cn/news/show/20240914150352099.html
执法情况: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情况公示位置:苍溪县人民政府网(链接附下)
https://www.cncx.gov.cn/news/show/20250106185802486.html
九、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免予、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综合行政执法局免予、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 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罚依据 |
免罚和减轻内容 |
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 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 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 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 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2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不超过5平方米)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3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4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5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对擅自堆放、搭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和擅自拆除卫生设施、未按方案拆迁的免于行政处罚。 |
6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7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9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11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 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 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 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 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 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广元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废弃油脂、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 (五)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4.《广元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12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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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单次3瓶)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4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5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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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和停气20户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6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和停气100户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7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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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8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或停气100户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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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19 |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5000以下或停气100户以下) |
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2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且未损害城市道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21 |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损害城市道路。 |
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22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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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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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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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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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十、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5年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苍溪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内容附后。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局行政执法公示的统一平台。
我局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县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机关微信公众号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条 我局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四)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或服务指南;
(四)裁量标准;
(五)救济途径;
(六)监督方式。
第七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我局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实施监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八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应当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6〕81号)的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查询和核实。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本机关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示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书面表示不同意公示的,不得公示。但本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适当处理后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本机关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向本机关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本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局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未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四)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十七条 局属各队、室应当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职能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行政执法公示范围、内容、程序、方式、时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股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阶段所进行的跟踪记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工具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执法大队、中队负责组织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负责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执法大队、中队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等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执法案卷制作规范和统一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接受群众举报或者接指令后现场处置;
(二)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现场询问、勘验、检查;
(三)先行登记保存;
(四)扣押财物、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六)留置和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七)拆除违法建设等强制执行;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活动;
(九)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其他进行现场执法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九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及周边环境;
(二)现场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和罚没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
(四)查封施工现场。重点记录查封前,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公告送达的,记录张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送达的文书。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其他。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音像记录。
第十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言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各执法大队、中队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或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个月。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先由局法制股审核,再经综合执法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对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资料,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查阅、复制相关信息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登记,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我局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执法评议年度考核,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视音频记录信息;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合理公正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或者金额较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查,是指本机关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对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本机关依法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审查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
第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许可;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许可;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听证的许可;
(四)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关闭、取缔生产经营企业;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的财物;
(五)冻结、划拨存款、汇款;
(六)强制拆除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
(七)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
(二)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章 法治审查
第十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查材料后,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办案股室或单位补齐材料,材料补齐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不属于本制度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办案股室或单位,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股室或单位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十三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股室或单位;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的,提
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治审查完毕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股室或单位归档。
第十五条 办案股室或单位收到法治审查意见后,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应当研究,并于2个工作日内答复办案股室或单位。
第十六条 本机关依法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治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四章 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主持,本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办案股室或单位负责人、具体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机关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办案股室或部门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聘请的法律顾问或者局法制股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本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具体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治审查和集体讨论作出的;
(二)办案股室或单位对法治审查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治审查意见进行纠正作出决定的;
(三)不按照集体讨论意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15日内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治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